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,如有殘餘部分可否申請一併徵收?
1. 土地被徵收後,殘餘部分如有以下情形,得申請一併徵收:
(1) 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,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。
(2) 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提出申請。
(3) 所謂「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」,係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,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。若同一所有權人有2筆以上土地,地界相連,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,其中1筆被徵收,剩餘之1筆,亦屬殘餘部分。
2. 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,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者,亦同。
3.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,但有以下情況者,可不予徵收:
(1)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,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。
(2) 墳墓及其紀念物必須遷移者。
(3)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。
(4) 農林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,其不相當部分。
(5)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。
4. 申請人資格
(1) 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。
(2) 原所有權人死亡,已辦竣繼承登記者,為登記名義人。
(3) 未辦竣繼承登記者,為其全體繼承人。